【案例分享】关于第26033219号“合创优品 HINISO”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来源: | 作者:pmo810949 | 发布时间: 2021-04-27 | 672 次浏览 | 分享到:
 

    申请人:名创优品(横琴)企业管理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珠海市合创天富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30日对第
26033219号“合创优品 HINISO”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21186715号“MINISO”商标、第21186714号“名創優品 MINISO及图”商标、第14589120号“名創優品 MINISO及图”商标、第13604462号“名創優品 MINISO及图”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二、被申请人注册了多件摹仿申请人品牌的商标,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具有傍名牌的主观恶意。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会使消费者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误认,扰乱了市场秩序,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申请人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向我局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复印件和光盘):
  1、相关商标档案;
  2、关联关系说明及共享协议;
  3、申请人获得荣誉资料;
  4、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媒体报道资料;
  5、申请人开设门店情况;
  6、被申请人企业信息及商标注册情况。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8月24日申请注册,于2018年12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0类性爱娃娃、性玩具商品上,现为有效的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二、三、四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或申请注册,分别核定使用在第10、35类避孕套、替他人推销等商品和服务上,现为申请人名下有效的在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8年12月21日,早于2019年11月1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的原则,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本案的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的精神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故我局对上述内容不再予以单独评述。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四构成近似商标。我局认为,鉴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时,引证商标二尚未初步审定,但申请在先,故本案同时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进行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性玩具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三、四核定使用的替他人推销等服务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并存使用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和服务来源产生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三、四未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和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争议商标“合创优品 HINISO”与引证商标一、二英文“MINISO”,与引证商标二中文“名創優品”在文字构成、字母组成等方面相近,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已构成近似标识。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性爱娃娃、性玩具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核定使用的避孕套商品属于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共存于上述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规定,商标注册申请人应当具有合法有效的主体资格,并使用于商品的生产经营等活动。本案中,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注册违反了上述规定。因此,申请人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
  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所指的“带有欺骗性”,是指商标自身或其构成要素故意夸大了商品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在质量、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情形。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的文字、图形或者其他构成要素可能对我国社会公共利益和公共秩序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鉴于并无证据表明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存在上述规定的情形,故申请人该二项主张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主张争议商标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以欺骗手段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我局认为,鉴于我局依据2013年《商标法》其他条款对申请人的权利予以保护,故本案不再适用该条款进行审理。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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