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关于第33826090号“绿牧金典及图”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来源: | 作者:pmo810949 | 发布时间: 2021-04-20 | 646 次浏览 | 分享到:

       申请人:内蒙古伊利实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绵阳至汇金典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24日对第
33826090号“绿牧金典 ZHIMUJINDIAN XINXINANNAIYUAN 及图”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22512925号“金典”商标、第7373966号“金典 SATINE”商标、第6575289号“金典牧场”商标、第12741817号“金典 SATINE”商标、第5147833号“金典”商标、第6724771号“金典”商标、第7373935号“金典 SATINE”商标、第12741818号“金典 SATINE”商标、第16199888号“金典 SATINE”商标(以下分别称引证商标一至九)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申请人的“金典”商标经长期宣传、推广和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并且申请人在本案提交的证据充分证明了“金典 SATINE”商标产品宣传地域范围广泛、销售数量巨大,请求认定引证商标五至七为“牛奶;牛奶制品”商品上的驰名商标。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驰名商标“金典”的摹仿,其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的合法权益。三、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且易产生不良影响。综上,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等相关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伊利集团所获荣誉、集团大事记及国内外使用宣传证据;2、审计报告、纳税证明等;3、“金典 SATINE”商标注册证据;4、销售合同、发票等;5、广告合同、发票、广告定位单等;6、中国乳制品工业协会出具的证明;7、民事判决书、民事调解书等维权证据;8、国家图书馆检索报告;9、被申请人名下商标档案。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指定使用的商品不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且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整体外观、呼叫等方面区别明显,不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系被申请人独创,被申请人对其享有在先使用权。申请人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金典”商标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市场上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双方商标共存于市场上,易引起消费者的混淆和误认。争议商标经长期使用和宣传,在相关公众中已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与被申请人建立了唯一的对应关系。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的相关规定,请求维持争议商标注册。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9月29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9年7月7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水(饮料);乳酸饮料(果制品,非奶);豆类饮料;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茶味非酒精饮料;饮料制作配料;果汁;乳清饮料;起泡水;富含蛋白质的运动饮料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至九的申请时间和注册时间均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日。其中,引证商标一至四核定使用在第32类啤酒、乳清饮料、饮料香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至九核定使用在第29类牛奶、奶茶(以奶为主)、奶粉等商品上。至本案审理之时,各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一、鉴于本案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条款实施前已取得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又因我局于2019年11月1日以后审理本案,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申请人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所援引的《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九条为总则性条款,其实质内涵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规定之中。我局将根据当事人评审理由、提交的证据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相应具体条款审理本案。
  二、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麦芽汁(发酵后成啤酒)、水(饮料)、饮料制作配料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九核定使用的啤酒、水(饮料)、饮料制剂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在文字构成、呼叫等方面相近,构成近似标识。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若同时使用在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综上,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至九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三、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应遵循按需原则。本案中,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情形,无需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再行审理。我局对申请人有关理由亦不再评述。
  四、申请人未提交证据证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和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有其他不良影响,故申请人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所提主张缺乏充分的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其他理由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我局均不予支持。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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