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分享】关于第25046774号“百年羚”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来源: | 作者:pmo810949 | 发布时间: 2021-04-16 | 694 次浏览 | 分享到:

  申请人:上海百凤投资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王龙
  申请人于2020年03月03日对第
25046774号“百年羚”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申请人关联企业上海百雀羚日用化学有限公司是著名的化妆品厂商,其“百雀羚”系列品牌经使用具有一定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第8957871号“百雀羚”商标、第8957912号“百雀羚”商标、第8957911号“百雀羚”商标、第8957910号“百雀羚”商标、第8957864号“百雀羚”商标、第8957854号“百雀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六)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驰名商标“百雀羚”构成近似,其注册侵害了申请人及其关联企业第654197号“百雀羚”商标、第1437205号“百雀羚”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七、八)驰名商标权益。三、“百雀羚”为申请人关联企业字号,争议商标侵犯了申请人关联企业字号权。四、被申请人具有复制抄袭他人商标的恶意,其注册争议商标不具有使用意图,扰乱了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及市场竞争秩序。争议商标注册带有欺骗性,容易误导公众,有违诚实信用原则。综上,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十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商标注册情况;2、被申请人商标注册等情况;3、在先案例及相关裁定;;4、申请人商标所获荣誉;5、申请人商标宣传使用证据;6、其他相关证据。
  我局向被申请人寄送的答辩通知被邮局退回,我局通过《商标公告》进行了公告送达,被申请人在规定期限内未予答辩。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6月28日提出注册申请,后经异议于2020年2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17类非包装用塑料膜商品上。
  2、申请人引证商标一核定使用在第17类乳胶(天然胶)、橡皮圈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二核定使用在第1类金属土、酒精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三核定使用在第2类染料、胭脂红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四核定使用在4类润滑油、燃料等商品上;引证商标五核定使用在27类垫席等商品上;引证商标六核定使用在37类建筑信息等服务上;引证商标七核定使用在3类化妆品商品上;引证商标八核定使用在3类浴液、香皂等商品上;至我局审理本案时,均为有效在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由商标档案予以佐证。
  我局认为,鉴于申请人所援引的《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相关内容已体现于《商标法》其他具体条款中,我局将依据《商标法》的相关规定予以审理。
  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包装用塑料膜商品与引证商标一至六核定使用的橡皮圈、金属土、染料、润滑油、垫席、建筑信息等商品及服务不属于类似商品及服务,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分别使用于上述指定商品及服务上应不易导致相关公众对于商品及服务来源的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类似商品及服务上的近似商标。
  综合申请人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申请人商标“百雀羚”商标经宣传使用具有为相关公众所熟知商标所应有的广泛影响力和知名度,且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非包装用塑料膜商品与申请人主张其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化妆品等商品在功能用途、销售渠道等方面差异较大,故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不易误导公众,致使申请人的利益可能受到损害。综上,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
  争议商标与申请人所称关联企业字号“百雀羚”未构成相同或基本相同,不致损害申请人关联企业字号权,故争议商标的注册未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二条所指情形损害他人字号权的情形。
  申请人称争议商标的注册具有欺骗性,将造成消费者误认的理由并援引《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鉴于尚无充分事实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为法律依据宣告争议商标无效,该条款所指情形是以欺骗手段或其他不正当手段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或者以其他方式谋取不正当利益的情形。本案申请人并未能对此充分举证,故申请人请求依据该条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
  申请人虽援引《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但缺乏充分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对此不予支持。
  其他案件审理情况与本案不同,非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的法律依据。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不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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