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2516907号“珍贵水”商标 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
来源: | 作者:pmo810949 | 发布时间: 2021-03-30 | 656 次浏览 | 分享到:

       申请人:章菊花
       原异议人:欧米茄药物创新与发展公司
      申请人不服我局(2019)商标异字第0000044441号不予注册决定,于2019年09月12日向我局申请复审。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异议人主要异议理由:一、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国际注册第583142号“EAU PRECIEUSE”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在含义上相近,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易导致消费者误认。二、在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原异议人与申请人关联公司存在业务往来和合作代理关系,申请人未经原异议人授权而在类似商品上抢注与原异议人商标近似的商标,违反了《商标法》第十五条的规定。三、被异议商标是对原异议人在先使用并具有一定影响力的商标的恶意抢注。四、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具有明显的恶意,涉嫌攀附原异议人及其知名商标的知名度来误导消费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称《商标法》)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八)项、第十五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条的规定,原异议人请求不予核准被异议商标注册。
  原异议人在异议程序中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1.原异议人母公司的年度报告异议人签署的授权其关联公司在中国经销协议;2.原异议人商标信息页;3.经销协议、销售授权书;4.发票、提货单、运输联单、出口声明、运输凭证;5.工商登记信息;6.产品授权书扫描件;7.宣传网页证据公证书;8.微信公众号关于巴黎时装周的报道;9.天眼查关于申请人的信息;10.申请人工商登记信息;11.申请人涉嫌抄袭信息页;12.《新世纪法汉大词典》、金山词霸、有道词典解释;13.裁定书打印件。
  不予注册决定认为,被异议商标为“珍贵水”,指定使用于第3类“去污剂;抛光制剂;花精(香料);洗澡用化妆品;化妆品;皮肤增白霜;防晒剂;美容面膜;香水;肥皂”商品上。原异议人引证在先经国际注册并领土延伸至中国受保护的第583142号“EAU PRECIEUSE”商标核定使用在第3类“精油;美容制品”等商品上。原异议人提交的网络宣传及销售(淘宝网、网易网、百度网)等证据材料可以证明其引证商标“EAU PRECIEUSE”经原异议人在先宣传和使用已在我国行业内具有一定知名度,并与“珍贵水”形成一一对应关系。被异议商标“珍贵水”与原异议人在先注册且具有较高知名度的引证商标“EAU PRECIEUSE”对应的“珍贵水”文字相同,申请人未就此巧合性作出合理解释,因此双方商标已构成近似商标。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商品“花精(香料);洗澡用化妆品;化妆品;皮肤增白霜;防晒剂;美容面膜;香水;肥皂”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核定使用商品“精油;美容制品”功能用途基本相同,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上述类似商品上,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已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如予并存易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被异议商标指定使用的其他商品与原异议人引证商标指定商品在功能用途上存在一定区别,不属于类似商品,被异议商标使用在非类似商品上,可以起到区别商品来源的作用。本案中,原异议人称申请人违反诚实信用原则恶意注册申请被异议商标,易造成不良社会影响证据不足,我局不予支持。
  申请人复审的主要理由:被异议商标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呼叫、含义上不相近。申请人申请注册被异议商标的行为具有善意的目的,不存在主观恶意,不会造成消费者的不良影响。申请人与原异议人的引证商标知名度并不具有直接联系,且原异议人提供的证据不能证明其引证商标的知名度。
  申请人未向我局提交证据。
  原异议人在规定期间向我局提交了意见,请求暂缓复审本案,被异议商标将转让至原异议人名下,请求准予被异议商标的注册。
  经复审查明:1.被异议商标由申请人于2017年1月5日申请注册,2017年11月13日通过初步审定,指定使用在第3类去污剂等商品上。
  2.被异议商标已转让至原异议人名下,现被异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属于同一人所有,引证商标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
  我局认为,本案中我局作出被异议商标在部分商品上不予注册的决定,根据《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申请人向我局提出复审申请,本案的审理范围仅针对我局不予注册决定不予注册的“肥皂;花精(香料);洗澡用化妆品;化妆品;皮肤增白霜;防晒剂;美容面膜;香水”商品,即被异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是否应核准注册。
  原异议人主张的《商标法》第七条属于总则性条款,我局将根据原异议人的具体异议理由并适用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
  由复审查明2可知,鉴于引证商标已不构成被异议商标获准注册的在先权利障碍,故原异议人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不能成立。
  鉴于申请人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已注册了引证商标,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故本案不再适用《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的规定进行审理。
  鉴于原异议人已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在先取得引证商标的注册,且我局已经适用《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进行审理,故本案不属于《商标法》第十五条的审理范围。
  《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规定的情形涉及的是商标本身的文字、图形或其他构成要素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指定使用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八)项所指的具有其他不良影响是指商标本身的图形、文字或其他构成要素对我国政治、经济、文化、宗教、民族等公共秩序与善良风俗产生消极的、负面的影响。被异议商标不属于上述条款所指的情形,原异议人依据上述法律规定所提请求我局不予支持。
  原异议人提交的在案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异议商标申请注册之时存在欺骗商标主管部门或其他不正当手段取得注册的情形。故原异议人依据《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的主张,缺乏事实根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申请人所提复审理由成立。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第三款的规定,我局决定如下:
  被异议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依照《商标法》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原异议人如对本决定不服,可以依照《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向我局请求宣告该注册商标无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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