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31954300号“LESSEL”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来源: | 作者:pmo810949 | 发布时间: 2021-03-19 | 689 次浏览 | 分享到:

       申请人:广东联塑科技实业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湖北莱斯欧生物科技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20年02月14日对第31954300号“LESSEL”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申请人是中国最大的塑料管道及管件生产商,是中国领先的大型建材家居产业集团。申请人使用在管道系统产品上的“联塑”、“联塑L&S及图”品牌已具有极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第15343170号“LESSO”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构成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综上,申请人依据《商标法》第三十条以及第四十五条的规定,请求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的主体资格证明文件;
  2、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及相关商标所获荣誉证明材料;
  3、申请人及其商标所获荣誉;
  4、申请人“LESSO”、“LESSO 联塑”、“LESSO 领尚”等商标宣传使用证据(广告宣传资料、相关报道、部分销售发票、行业排名及纳税情况等)。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引证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不会造成消费者的混淆误认,请求对争议商标予以维持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
  1、品牌宣传证据;
  2、商标注册合同及票据;
  3、所获荣誉等。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称:申请人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理由及证据均不予认可,申请人坚持其无效宣告申请理由。
  经审理查明: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8年6月29日申请注册,并于2019年3月21日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植物饮料、啤酒等商品上,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前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32类果汁、啤酒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名下的有效注册商标。
  以上事实有商标档案予以在案佐证。
  我局认为,争议商标于2019年11月1日《商标法》修改决定实施前已获准注册,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有关规定,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根据当事人的理由、事实和请求,本案的焦点问题为: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在字母构成、呼叫上相近,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植物饮料、啤酒、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与引证商标核定使用的“果汁、啤酒、饮料制作配料”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共存于上述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故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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