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申请人对其注册的第84944668号图形商标被商标局驳回不服,特委托我公司代理该商标的复审事宜,并最终取得维权成功。

微冠律师分析认为:
一、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字母字形、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不同,两者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任何的混淆与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人恳请贵局对本案的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
二、申请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标识是否近似要全面进行比对,对商标的整体及相关要素进行比较。
三、申请人对申请商标进行了长期的宣传和使用,申请商标在相关消费者群体中已经具有了一定的辨识度。
四、总结性陈述:1.申请商标与引证商标在构成要素、字母字形、整体外观、含义、呼叫等方面不同,两者共存于市场不会引起任何的混淆与误认,不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申请商标没有违反《商标法》第三十条规定,申请人恳请贵局对本案的申请商标予以核准注册;2.申请商标标识与引证商标标识是否近似要全面进行比对,对商标的整体及相关要素进行比较;3.申请人对申请商标进行了长期的宣传和使用,申请商标在相关消费者群体中已经具有了一定的辨识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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