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第23048196号“史丹利”商标无效宣告请求裁定书
来源: | 作者:pmo810949 | 发布时间: 2021-03-16 | 585 次浏览 | 分享到:


       申请人:史丹利百得公司
  被申请人:张家旺

       申请人于2020年04月13日对第23048196号“史丹利”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一、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938275号“史丹利”商标、第15759653号“STANLEY 史丹利”商标、第15782561号“史丹利”商标、第13004896A号“STANLEY”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至四)构成使用在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二、争议商标是对申请人已为相关公众所熟知的第939135号“STANLEY”商标、第1217618号“STANLEY”商标、第942156号“史丹利”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五至七)及引证商标一的复制和抄袭。三、争议商标的注册和使用将损害申请人在先商号权。四、被申请人及其关联公司在明知的情况下复制、抄袭申请人在先知名品牌,具有明显主观恶意,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将引起消费者的混淆误认,造成不良社会影响。五、已有在先异议复审裁定对申请人商标予以保护,基于审查一致原则,本案争议商标应予以无效宣告。综上,请求依据《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2011-2015年申请人在美国500强公司中的排名;
  2.2013-2015年申请人在“全球企业声望调查”中的排名;
  3.2014年申请人在“世界最受尊敬公司”中的排名;
  4.2011-2014年申请人在“全球最佳许可人150强”中的排名;
   5.2013年全球100大最喜爱的公司(100 Most Loved Companies)排名;
  6.“STANLEY”和“史丹利”为主体的商标在全世界的注册清单、国外注册证复印件;
  7.申请人网站信息下载资料;
  8.申请人在中国分店的专卖店照片;
  9.申请人所获奖项列表及照片;
  10.STANLEY品牌产品手册;
  11.申请人微博、博客、微信、开心网首页打印件;
  12.申请人在中国杂志上所做的广告宣传统计及广告;
  13.《全国重点商标保护名录》摘页复印件;
  14.“商标权”保护的在先判例;
  15.商评字【2013】第16066号和商评字【2014】第0000089575号裁定复印件;
  16.被申请人中山市佳盟安防科技有限公司营业执照信息页;
  17.被申请人关联公司营业执照;
  18.第6966481号“史丹利 SHIDANLI”商标的异议复审裁定书。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为:争议商标经宣传使用已被相关公众所熟知。申请人证据不能证明其商标及商号在争议商标申请日前在中国已具有较高知名度。争议商标的注册未违反《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第三十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被申请人不存在违反诚实信用原则的情形,不会使消费者产生混淆误认,也不会对社会造成不良影响。综上,争议商标应予以维持注册。
  申请人质证时对被申请人答辩理由不予认可,且重申了其申请时的主要理由。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7年3月7日提出注册申请,于2018年5月21日核准使用在第7类“装卸设备;天车;起重机”等商品上。现为有效注册商标。
  2.引证商标一至四早于争议商标提出注册申请并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7类“液压工具及其零件;运输机(机器);起重机”等商品上,现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引证商标五至七均早于争议商标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6类“钢门;五金器具”及第8类“钻孔器(手工具);包括;钻头及其零件)”等商品上。上述三引证商标现均为申请人有效注册商标。
  我局认为,本案争议商标在2019年11月1日前核准注册,故程序问题适用2019年《商标法》,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第七条为总则性规定,其具体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相关实体条款中,我局将根据申请人的具体评审理由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应的实体条款予以审理。根据当事人理由、我局查明事实及在案证据材料,本案焦点问题可归纳为:
  一、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
  二、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第三款的规定。
  三、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损害了申请人在先商号权,从而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前半段的规定。
  四、争议商标的申请注册是否违反了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一,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商品不类似,未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争议商标“史丹利”与引证商标四“STANLEY”呼叫接近,加之申请人远早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前就注册了“STANLEY”的对应中文商标“史丹利”,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若并存使用于“起重机;升降设备”等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容易导致相关公众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四已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关于焦点问题二,我局在认定争议商标与诸引证商标是否构成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时已充分考虑了申请人引证商标的知名度因素,且申请人基于在先注册获得的商标权利已通过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获得保护。因此,本案不再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十三条的规定。
  关于焦点问题三,申请人援引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二条主张争议商标损害其在先商号权。对此我局认为,申请人提交的证据多为其商号在“五金工具;衣柜”等商品上的使用证据,不足以证明其在中国将“史丹利”作为商号在先使用在“装卸设备;天车;起重机”等商品上并有一定知名度,故不能认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侵害了申请人的商号权。
  关于焦点问题四,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带有欺骗性,容易使公众对商品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的标志不得作为商标使用。该规定主要适用于所使用的商标故意夸大商品或服务的功能、作用等,从而掩盖了商品或服务在质量、主要原料、功能、用途等方面的真相,欺骗消费者,容易使公众对商品或服务的质量等特点或者产地产生误认。争议商标不存在上述情形,未违反2013年《商标法》第十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另,争议商标文字本身所表示内容并无任何贬义或其他消极含义,不属于有害于社会主义道德风尚或者产生其他不良影响的标志。
  鉴于我局已适用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对争议商标宣告无效,故对争议商标是否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情形不再予以评述。
  申请人主张依据2013年《商标法》第四条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但缺乏事实依据,我局不予支持。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部分成立。
  依照2013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三十条、201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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