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人:株式会社爱世克科
被申请人:福建鼎丰鞋业有限公司
申请人于2019年12月10日对第1751862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争议商标)提出无效宣告请求,我局予以受理,现已审理终结。
申请人的主要理由:
1、申请人是跑鞋等运动用品的世界领导品牌之一,其虎爪图形商标显著性强,在全球范围内具有较高的知名度。争议商标与申请人在先注册的第5875801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一)、第5875805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二)、第5875802号图形商标(以下称引证商标三)构成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
2、被申请人作为同业经营者,除了摹仿申请人系列虎爪图形商标外,还全面抄袭摹仿申请人的中文、英文等商业标识。被申请人提交了大量抄袭摹仿他人知名品牌的商标注册申请,具有攀附知名品牌商誉的主观恶意。争议商标是基于不正当目的的恶意注册,违背诚实信用原则,扰乱商标注册管理秩序,损害了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
综上,申请人请求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以下简称《商标法》)第七条、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宣告争议商标无效。
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光盘):
1、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注册信息;
2、ASICS品牌及虎爪商标介绍资料;
3、申请人虎爪系列商标在国内外注册证明;
4、ASICS全国部分店铺、运动鞋品牌排名;
5、广告合同、广告费发票、相关照片以及媒体对申请人的广告宣传等资料;
6、申请人赞助一系列体育赛事活动的报道;
7、虎爪商标被广泛山寨的报道及和申请人对各种山寨品牌积极维权的部分资料;
8、溯源专项行动的新闻报道;
9、各地消费者在论坛网站发布的误认误购帖子及相关新闻报道;
10、陈埭镇百度百科介绍;
11、被申请人及关联公司工商登记信息;
12、被申请人摹仿他人注册商标以及相关无效宣告裁定书;
13、申请人近期维权行动资料。
被申请人答辩的主要理由:
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的整体视觉效果不同,未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是对在先的第9946956号图形商标的延伸注册保护。在“商评字[2019]第0000017573号”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中已认定争议商标与申请人的第168844、5875807、5875806号图形商标不构成近似商标。根据裁判统一性原则,争议商标与各引证商标可以区分。综上,被申请人请求维持争议商标的注册。
被申请人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第9946956号图形商标档案;关于争议商标的驳回复审决定书、不予注册复审决定书;产品使用图片。
针对被申请人的答辩,申请人质证坚持其前述理由与请求,且补充提交了以下主要证据:《现代快报》节选;ZAKER新闻报道节选;(2018)粤03民终14392-14395号民事判决书。
经审理查明:
1、争议商标由被申请人于2015年7月27日提出注册申请,经我局异议及不予注册复审程序于2019年3月14日核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
2、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日之前,引证商标一、二、三均已获准注册,核定使用在第25类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上,商标所有人为本案申请人,至本案审理时,上述三引证商标均为有效注册商标。
3、至本案审理时,被申请人在第18、25、35类商品和服务上申请注册了三十余件商标,其中包括本案争议商标及第13106632号“Semberlen及图”商标、第13106748号“Semberlen及图”商标、第13391171号图形商标、第12336390号“爱萨仕AISASHI”商标、第19194978号“aisashi”、第19367437号“爱萨仕”商标等与申请人或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
争议商标获准注册日期为2019年3月14日,根据法不溯及既往原则,本案的相关实体问题应适用2013年《商标法》,相关程序问题仍适用2019年《商标法》。鉴于2013年《商标法》第七条为原则性条款,其内容已体现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中,我局将适用2013年《商标法》的具体条款审理本案。依据当事人陈述及查明的事实,我局认为:
1、争议商标为纯图形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在构图要素、表现手法、设计风格与整体视觉效果方面均相近,予消费者整体印象不易区分,已构成近似商标。争议商标指定使用的服装、鞋(脚上的穿着物)等商品与引证商标一、二、三核定使用的服装、运动鞋等商品属于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争议商标在上述商品上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共存于市场,易使消费者认为双方商标所标示的商品来源于同一市场主体或其间存在某种特定关联性,从而对商品来源产生混淆、误认。因此,争议商标与引证商标一、二、三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所指的使用在同一种或类似商品上的近似商标。另,商标评审采取个案审查原则,被申请人援引的其他商标获准注册的情况并非本案争议商标应予维持的当然依据,其主张的其他案件审理结果对本案没有当然拘束力。
2、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其他不正当手段”是指欺骗手段以外的扰乱商标注册秩序、损害公共利益、不正当占用公共资源等情形。根据申请人提交的广告宣传、媒体报道等证据材料,能够证明其在实际销售鞋等商品及宣传过程中将中文“亚瑟士”、英文“asics”与虎爪井字纹图形结合在一起进行使用,并经过长期、广泛的宣传和使用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被申请人作为同行业经营者,对申请人上述中英文及图形商标的知名度理应知晓并应予以避让,然而根据审理查明3,被申请人在多项类别上申请注册与申请人或他人在先知名商标相近的商标,且结合申请人提交的证据9表明,相关公众在市场上购买商品时容易将被申请人的“爱萨仕”、“aisashi”与申请人的“亚瑟士”、“asics”以及虎爪井字纹图形标识混淆,并已实际发生误认误购的情形。由此可知,被申请人具有借助他人知名品牌进行不正当竞争或牟取非法利益的主观恶意,扰乱了正常的商标注册管理秩序,并有损于公平竞争的市场秩序,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亦属于“以其他不正当手段”申请注册的情形,不应鼓励和支持。因此,争议商标的注册已构成2013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所指之情形。
综上,申请人无效宣告理由成立。
依照2013年《商标法》第三十条、第四十四条第一款、2019年《商标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二款和第四十六条的规定,我局裁定如下:
争议商标予以无效宣告。
当事人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本裁定书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北京知识产权法院起诉,并在向法院递交起诉状的同时或者至迟十五日内将该起诉状副本抄送或者另行书面告知我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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